工傷勞動爭議案例(精選6篇)

工傷勞動爭議案例 篇1

  殷某於20xx年2月16日入職某保安公司,擔任保安員,工作地點是某醫院。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傷,該保安公司未給其認定工傷也未支付任何賠償。保安公司稱其與殷某不存在勞動關係,並提交了某培訓學校與殷某簽訂的協議書,稱殷某與該培訓學校存在勞動關係。培訓學校述稱,殷某是其學校的培訓人員,邊培訓邊學習。爲證明其主張,殷某提交了銀行對賬單、病例及診斷證明作爲證據。保安公司未提交證據。培訓學校提交協議書2份,證明20xx年1月29日至20xx年1月28日期間,殷某與其學校存在勞動關係。本院依殷某的申請,向銀行調取了殷某銀行賬戶相關交易匯款人信息,查詢函(回執)顯示:保安公司20xx年向殷某轉賬十筆,金額相對固定。保安公司和培訓學校認可該查詢結果,但主張是保安公司代培訓學校發放殷某工資。

  本院依殷某的申請,到醫院調取了保安公司與醫院的保安服務合同,並向該醫院安保處工作人員進行詢問。調取的合同和詢問結果表明:20xx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開始爲該醫院提供保安服務;殷某系保安公司派至該醫院的保安員。20xx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殷某與保安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殷某提交了銀行對賬單、病例及診斷證明作爲證據證明其主張,保安公司不予認可,但經法院調查給殷某轉賬發工資的單位就是其公司。培訓學校雖與殷某簽訂了協議書,但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學校與殷某存在勞動關係,且保安公司和培訓學校均未就所主張的代發工資、培訓、實習等事項提交證據。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醫院提供保安員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並由保安公司發放工資,醫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業務項目,保安服務系保安公司的主要業務。

  綜上,本院判決認定殷某與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雙方均未上訴。

工傷勞動爭議案例 篇2

  陳老漢之女陳某某於20xx年10月30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xx年6月20日,經大興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陳某某所受傷害爲工傷。20xx年8月6日,陳老漢向大興仲裁委申請仲裁,後向本院起訴,要求陳某某生前所在的某科技公司支付其供養親屬撫卹金。經查,陳老漢是1954年7月26日出生,因其未達到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法定年齡,大興仲裁委和本院均駁回了陳老漢該項請求。20xx年7月26日,陳老漢年滿60週歲。其於20xx年3月2日,再次申請仲裁,後提起訴訟,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xx年7月至20xx年3月期間的供養親屬撫卹金。科技公司不同意陳老漢的訴訟請求,主張陳某某死亡時,陳老漢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條件;陳老漢年滿60週歲後要求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認爲,陳老漢之女陳某某於20xx年10月30日因工死亡,而陳老漢20xx年7月26日才年滿60週歲,不符合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規定,故對陳老漢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xx年7以後的供養親屬撫卹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工傷勞動爭議案例 篇3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就勞動能力認定結果申請再次鑑定,相關鑑定結果成爲法院認定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楊師傅於20xx年3月6日入職某物流公司,任廂式貨車司機,該物流公司未爲楊師傅繳納工傷保險費。20xx年6月3日,楊師傅在工作工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並於7月24日出院。楊師傅於20xx年5月27日,被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爲工傷,於20xx年6月19日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六級,楊師傅爲勞動能力鑑定支付了鑑定費200元。20xx年8月27日,楊師傅以物流公司未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爲由與物流公司解除了勞動關係。物流公司認爲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的楊師傅的傷殘等級過高,但未申請再次鑑定。由於某物流公司不同意向楊師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雙方發生糾紛。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某物流公司未爲楊師傅繳納工傷保險費,楊師傅發生工傷,故某物流公司應承擔楊師傅的工傷保險待遇。楊師傅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六級,楊師傅爲此支付了鑑定費200元。楊師傅於20xx年8月27日與某物流公司解除了勞動關係,故某物流公司應向楊師傅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及勞動能力鑑定費。楊師傅因工受傷,故某物流公司應向楊師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最終,法院判決某物流公司支付楊師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勞動能力鑑定費等工傷保險待遇26萬餘元。

工傷勞動爭議案例 篇4

  20xx年2月6日,蔡先生入職某勞務派遣公司,當天就被派遣到某傢俱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xx年8月21日,蔡先生在工作中受傷,經大興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標準八級。20xx年10月12日,該勞務派遣公司作出股東決定,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組長及成員均爲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20xx年3月8日,該公司辦理了註銷手續。蔡先生訴至本院,要求陳某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等工傷待遇,並要求傢俱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蔡先生在工作中受傷,並經相關部門認定爲工傷,其依法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陳某是勞務派遣公司的唯一股東,作爲其公司的清算組組長及成員,因公司註銷前並未支付蔡先生相關款項,故其應對相關款項承擔賠償責任。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蔡先生在傢俱公司工作時受傷,並被認定爲工傷,故基於該工傷產生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及傷殘津貼,該傢俱公司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工傷勞動爭議案例 篇5

  20xx年4月,杜某到陝西長城鐵塔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鐵塔公司)鍍鋅車間工作,20xx年7月27日,杜某在上班時被空中落下的鋼材砸中左腳。經治療,於20xx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6天。

  20xx年7月16日,杜某母親(張新會)向高陵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因杜某與長城鐵塔公司未簽訂任何書面的合同,不具備工傷認定的基本證據要求。所以高陵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建議杜某先行證明其與長城鐵塔公司的勞動關係。20xx年8月31日,杜某正式向高陵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其與長城鐵塔公司的勞動關係。20xx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高勞仲案字(20xx)19號裁決書,裁決杜某與長城鐵塔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裁決後,長城鐵塔公司不服,向高陵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杜某與長城鐵塔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20xx年4月12日,高陵縣人民法院以(20xx)高民一初字735號判決書,判決杜某與長城鐵塔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長城鐵塔公司仍不服,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20xx)西民二終字第02104號判決書維持了一審判決。後長城鐵塔公司向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以(20xx)陝賠民申字第00094號裁定書駁回了其再審申請。

  20xx年1月9日,高陵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認字(20xx)第07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杜某爲工傷。20xx年4月23日,經西安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鑑定,杜某傷殘爲七級,停工留薪期三個月。杜某將工傷認定書郵寄送達給長城鐵塔公司,長城鐵塔公司對工傷認定書不服,認爲送達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20xx年2月28日,長城鐵塔公司向高陵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0xx)第074號工傷認定書。

  20xx年7月6日,杜某依據工傷認定書及勞動能力等級鑑定書向仲裁委提出工傷待遇申請,請求長城鐵塔公司支付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並要求單位辦理養老、醫療、失業保險。20xx年10月30日,高陵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高勞仲案字(20xx)32號裁決書,部分支持了杜某的仲裁請求。雙方均不服,起訴至高陵縣人民法院,高陵縣人民法院認爲,首先,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係已由該院(20xx)高民一初字735號判決書和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西民二終字第02104號判決書得以確認,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其次,高陵縣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xx)第074號工傷認定書,已認定杜某所傷害爲工傷,長城鐵塔公司辯稱西安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結論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因爲長城鐵塔公司作爲勞動爭議一方,放棄申請鑑定也不申請複查,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因而其辯稱觀點不能成立;三、各項賠償數額問題,雙方爭議較大,本院依法判決長城鐵塔公司支付杜某護理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79377.5元。後雙方又上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以(20xx)西中民二終字第00843號依法維持了一審判決。

  現該案判決已經生效且已履行。至此,杜某與長城鐵塔公司的工傷賠償案件歷經四載,終於落下帷幕。

工傷勞動爭議案例 篇6

  某校學生在工廠實習期間被砸傷左手,造成八級傷殘,後起訴到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要求學校和該工廠對其進行損失賠償。近日,法院審理後判決工廠方賠償於某各項損失10萬餘元,校方不用擔責。

  20xx年,某學校學生於某被安排到一工廠實習,日工資爲45元。實習期間,於某在工作中被砸傷左手,他先後至文登某醫院、青島某醫院治療。出院後,於某申請了傷情鑑定,結果爲八級傷殘。爲此,他找到工廠和學校,索要賠償。不過,於某的索賠之路並不順暢,工廠方認爲,於某作爲實習生雖然是在工廠實習期間受傷,但其作爲成年人,應有注意安全的義務,手受傷是其粗心大意、工作時走神所致,於某自己也應承擔責任。因此,工廠方只同意賠償於某部分醫療費,拒絕賠償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其他費用。校方則認爲,雖然於某受傷時屬於該校學生,但由於是在實習工廠受傷,並不在學校內,並且學校、工廠同於某簽訂了三方安全協議,已經對可能發生的安全事故責任分擔作出明確約定,根據約定內容,學校不應當承擔於某的各項損失。

  無奈之下,於某訴至法院,要求學校及工廠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10萬餘元。

  法院審理後認爲,於某進入工廠後受工廠管理,並領取相應報酬,雙方形成僱傭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於某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其要求工廠方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因三方安全協議對學生實習期間受傷的責任分擔事項作出明確約定,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法院予以認可。據此,法院審理後作出瞭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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