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保險條款(通用5篇)

漁船保險條款 篇1

  保險漁船範圍

  第一條 本保險承保的漁船應當具有國家漁業船舶主管部門簽發的適航證明和捕撈許可證明,並專門從事漁業生產或爲漁業生產服務(以下簡稱保險漁船)。油船、漁港工程船、拖輪、駁船、不足一噸的小型漁船,不在本保險範圍內。

  第二條 本保險承保的漁船包括

  船體、輪機、儀器、設備。

  漁網、子船、艇非經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特別約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不在保險漁船範圍內。

  第三條 下列財產不屬本保險承保範圍:

  保險漁船上所載貨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備用機件、漁獲物、給養品、漁需物資及船上所有人員的私人財產。

  保險責任範圍

  第四條 保險漁船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本公司負責賠償

  一、擱淺、傾覆、沉沒、碰撞、觸礁;

  二、火災、爆炸;

  三、雷擊、八級以上大風、龍捲風、海嘯、洪水、崖崩、破壞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四、航行中全船失蹤六個月以上。

  第五條 保險漁船因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救助費用,本公司負責賠償。

  第六條 保險漁船上的錨、櫓、螺旋槳、纜、鏈、繩索、消防設備、救生設備與船體遭受同一保險事故而同時受損時,本公司負責賠償。

  經特別約定承保的漁網、子船、艇只有與船體同時滅失,本公司才負責賠償。

  第七條 保險漁船在航行或作業中發生碰撞,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公司按本條款的規定負責賠償。

  第八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爲搶救保險漁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費用,本公司負責賠償。

  除外責任

  第九條 由於下列原因所致的損失、費用或碰撞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適航或不具備作業條件;

  二、戰爭、軍事行動、暴力行爲或政府徵用、扣押、

  三、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船長的故意行爲或違法犯罪行爲。

  第十條 下列損失或費用支出,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一、正常維修、保養、油漆費用以及蝕損、自然磨損、潛在缺陷、自身故障;

  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費用;

  三、任何人員傷亡或疾病引起的費用;

  四、因遭受保險事故導致停航、停業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五、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

  保險金額和賠償處理

  第十一條 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保險漁船的保險價值。

  第十二條 保險漁船在保險期間內,不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本公司均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保險漁船完全滅失或嚴重損毀不能恢復原有效用,爲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二、保險漁船在航行中失蹤超過六個月,視爲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三、保險漁船實際全損已不能避免,或恢復、修理、救助的費用總和達到保險價值時,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發出委付通知後,爲推定全損,本公司不論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險金額賠償;

  四、保險漁船發生部分損失,本公司賠付恢復、修理費用;

  五、對施救費用和救助費用,本公司根據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船、貨總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十三條 保險漁船發生碰撞責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載貨物,或者被碰撞船塢、碼頭、港口設備及其他固定建築物遭受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照本條款以及出險當地漁港水域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賠償。

  第十四條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價值時,本公司對保險漁船損失、碰撞責任以及救助費用、施救費用均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十五條 本公司對保險漁船損失(含恢復、修理、救助費用)、碰撞責任以及施救費用的賠款分別計算,每次賠款各以不超過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爲限。當漁船損失的一次賠款達到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時,本公司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保險漁船遭受損失以後的殘餘部分,應當協議作價折歸被保險人,並在賠款中扣除,必要時也可由本公司處理。

  第十七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後,本公司有權放棄對保險漁船殘餘部分的權利和向第三者追償損失的權利,而按保險金額賠償,同時解除保險合同中的一切責任。但本公司行使上述權利,必須從收到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本公司通知前所支付的施救費用,本公司仍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需要修理時,被保險人必須徵得本公司同意後方可進行修理,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覈定修理項目和修理費用。

  第十九條 本公司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規定扣除免賠額。

  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保險漁船的情況必須如實申報,並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依照主管部門關於航行、作業、停泊的規定或慣例,按期對保險漁船進行維修、保養和檢驗,確保保險漁船的適航性。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一經獲悉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應盡力採取必要措施進行救護,並須在到達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時內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在出險當地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保險漁船如果發生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等情況,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並申請辦理批改。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保險合同。

  索賠事項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向本公司提供出險通知書、保險單(證)、海損事故證明、事故責任裁定書、損失清單、船舶主管部門簽發的有關證書及各種涉及索賠的原始單證。本公司應迅速審查覈實,賠款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在十天內一次賠償結案。

  第二十六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時,被保險人應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賠請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並協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漁船保險條款 篇2

  保險漁船範圍

  第一條 本保險承保的漁船應當具有國家漁業船舶主管部門簽發的適航證明和捕撈許可證明,並專門從事漁業生產或爲漁業生產服務(以下簡稱保險漁船)。油船、漁港工程船、拖輪、駁船、不足一噸的小型漁船,不在本保險範圍內。

  第二條 本保險承保的漁船包括

  船體、輪機、儀器、設備。

  漁網、子船、艇非經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特別約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不在保險漁船範圍內。

  第三條 下列財產不屬本保險承保範圍:

  保險漁船上所載貨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備用機件、漁獲物、給養品、漁需物資及船上所有人員的私人財產。

  保險責任範圍

  第四條 保險漁船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本公司負責賠償

  一、擱淺、傾覆、沉沒、碰撞、觸礁;

  二、火災、爆炸;

  三、雷擊、八級以上大風、龍捲風、海嘯、洪水、崖崩、破壞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四、航行中全船失蹤六個月以上。

  第五條 保險漁船因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救助費用,本公司負責賠償。

  第六條 保險漁船上的錨、櫓、螺旋槳、纜、鏈、繩索、消防設備、救生設備與船體遭受同一保險事故而同時受損時,本公司負責賠償。

  經特別約定承保的漁網、子船、艇只有與船體同時滅失,本公司才負責賠償。

  第七條 保險漁船在航行或作業中發生碰撞,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公司按本條款的規定負責賠償。

  第八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爲搶救保險漁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費用,本公司負責賠償。

  除外責任

  第九條 由於下列原因所致的損失、費用或碰撞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適航或不具備作業條件;

  二、戰爭、軍事行動、暴力行爲或政府徵用、扣押、

  三、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船長的故意行爲或違法犯罪行爲。

  第十條 下列損失或費用支出,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一、正常維修、保養、油漆費用以及蝕損、自然磨損、潛在缺陷、自身故障;

  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費用;

  三、任何人員傷亡或疾病引起的費用;

  四、因遭受保險事故導致停航、停業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五、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

  保險金額和賠償處理

  第十一條 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保險漁船的保險價值。

  第十二條 保險漁船在保險期間內,不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本公司均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保險漁船完全滅失或嚴重損毀不能恢復原有效用,爲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二、保險漁船在航行中失蹤超過六個月,視爲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三、保險漁船實際全損已不能避免,或恢復、修理、救助的費用總和達到保險價值時,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發出委付通知後,爲推定全損,本公司不論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險金額賠償;

  四、保險漁船發生部分損失,本公司賠付恢復、修理費用;

  五、對施救費用和救助費用,本公司根據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船、貨總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十三條 保險漁船發生碰撞責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載貨物,或者被碰撞船塢、碼頭、港口設備及其他固定建築物遭受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照本條款以及出險當地漁港水域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賠償。

  第十四條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價值時,本公司對保險漁船損失、碰撞責任以及救助費用、施救費用均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十五條 本公司對保險漁船損失(含恢復、修理、救助費用)、碰撞責任以及施救費用的賠款分別計算,每次賠款各以不超過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爲限。當漁船損失的一次賠款達到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時,本公司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保險漁船遭受損失以後的殘餘部分,應當協議作價折歸被保險人,並在賠款中扣除,必要時也可由本公司處理。

  第十七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後,本公司有權放棄對保險漁船殘餘部分的權利和向第三者追償損失的權利,而按保險金額賠償,同時解除保險合同中的一切責任。但本公司行使上述權利,必須從收到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本公司通知前所支付的施救費用,本公司仍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需要修理時,被保險人必須徵得本公司同意後方可進行修理,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覈定修理項目和修理費用。

  第十九條 本公司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規定扣除免賠額。

  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保險漁船的情況必須如實申報,並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依照主管部門關於航行、作業、停泊的規定或慣例,按期對保險漁船進行維修、保養和檢驗,確保保險漁船的適航性。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一經獲悉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應盡力採取必要措施進行救護,並須在到達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時內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在出險當地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保險漁船如果發生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等情況,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並申請辦理批改。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保險合同。

  索賠事項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向本公司提供出險通知書、保險單(證)、海損事故證明、事故責任裁定書、損失清單、船舶主管部門簽發的有關證書及各種涉及索賠的原始單證。本公司應迅速審查覈實,賠款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在十天內一次賠償結案。

  第二十六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時,被保險人應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賠請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並協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從獲悉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的當天起,一年內未向本公司提出索賠,或不提供本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各種單證,或從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款,即作爲自願放棄權益。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保險漁船在保險期間內安全作業無賠款,被保險人在續保時可按照保險單中的規定享受無賠款安全優待,不續保者不給。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發生爭議不能達成協議時,可申請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保險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附表一 國內漁船保險費率表(略)

  注:

  1.投保一年,若被保險人在禁捕期間或修理期間提出退保,可按短期費率計算退費,保險日期不滿一箇月的,按一箇月計算。

  2.在保險期間內,若因停航或所有權轉讓等情況申請退保,其退費應按日計劃。

  漁船保險費率說明

  一、本費率表所指的“船齡”,是指從新船出廠時算起的實際使用年限。

  二、一次投保20艘(含20艘)以上者,按同類漁船的費率減收10%,一次投保100艘(含100艘)以上者,按同類漁船的費率減收15%。

  三、國營漁業公司的漁輪,可按同類漁船的費率減收20%。

  四、在江河湖泊(包括水庫)作業的漁船,按同類漁船的費率減收20%。

  五、遠洋作業的漁船,按同類漁船的費率上浮10%。

  六、根據實際業務經營情況,各地的漁船保險費率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包括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批准可在規定費率的基礎上,上下浮動30%。浮動幅度如需超過30%的,一律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七、投保短期保險,按短期費率計算收費。

漁船保險條款 篇3

  福壽安*保險條款

  福壽安*保險條款

  保險合同構成

  第一條 福壽安*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本合同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投保條件

  第二條 凡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在職人員均可作爲投保人,通過單位統一爲其本人(即被保險人),向中保人*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人)投保本保險。投保時,單位在職人員人數必須在十人以上,而且被保險人人數必須佔本單位的職人員人數80%以上。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也可以作爲投保人,爲其成員(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繳付保險費

  第三條 保險人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且保險人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時開始。除另有約定外,保險單簽發日即爲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爲生效對應日。

  保險費繳付方式有季繳、年繳及躉繳三種,由投保人在投保時選擇。

  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作爲承保的憑證。

  保險期間

  第四條 本合同的保險期間一年、三年、五年及八年四種,投保人可選擇其中的一種或多種投保,本合同生效後保險期間不得變更。

  保險責任

  第五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人負以下保險責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後,被保險人因疾病而身故時,保險人按保險單所列明疾病死亡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故,保險人按保險單所列明意外傷害死亡及意外殘疾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並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造成身體殘疾或永久喪失部分身體機能,保險人根據“中保人*保險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意外傷害殘疾給付標準試行辦法”,按保險單所列明意外傷害死亡及意外殘疾保險金額比例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由於該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人再給付保險單所列明意外傷害死亡及意外殘疾保險金額與本次意外傷害已給付保險金的差額,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不論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體殘疾或永久喪失部分身體機能,保險人均按規定分別給 付保險金,但累計給付的保險金總額不超過保險單所列明意外傷害死亡及意外殘疾保險金額。

  第六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保險人按保險單所列明的滿期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責任免除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時,保險人不負本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爲;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或故意自傷身體;

  三、故意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四、戰爭、軍事行動或動亂;

  五、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及其併發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七、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依照本保險單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險人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爲保存。如保險人派員前往收取時,應向該收費員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爲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自保險單所載繳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爲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復

  第九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經保險人同意並且投保人補繳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後,合同效力恢復。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並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身體殘疾鑑定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而身體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保險人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如果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手續

  第十二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第五條規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身故,受益人申請領取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 憑證;

  三、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

  五、受益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申請領取被保險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受益人另需出具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第十三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第五條規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身體殘疾,申請領取意外殘疾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體殘疾鑑定書;

  四、被保險人的身份證件;

  五、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書。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而本合同仍然有效,由本人持保險單、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與身份證件,申請領取滿期保險金。

  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合同或申請復效時,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時,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保險人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

  第十六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但投保人不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而解除本合同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退還本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漁船保險條款 篇4

  拖拉機保險合同條款

  拖拉機保險合同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拖拉機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輪式拖拉機。

  本保險合同也適用於輪式收割機。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拖拉機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拖拉機下的受害者。

  第四條 本保險合同爲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承保。

  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保險責任

  第五條 拖拉機損失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拖拉機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拖拉機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1.碰撞、傾覆、墜落;

  2.火災、爆炸;

  3.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4.暴風、龍捲風;

  5.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載運保險拖拉機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爲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拖拉機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拖拉機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二)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本條(一)所列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賠償的數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

  責任免除

  第七條 保險拖拉機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故障、輪胎單獨損壞;

  (二)玻璃單獨破碎、無明顯碰撞痕跡的機身劃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造成的損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災造成的損失;

  自燃是指因保險拖拉機的電器、線路、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

  (五)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六)在淹及排氣筒或進氣管的水中啓動,或被水淹後未經必要處理而啓動拖拉機,致使發動機損壞;

  (七)保險拖拉機所載貨物掉落、泄漏、撞擊造成的損失。

  第八條保險拖拉機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保險拖拉機駕駛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三)保險拖拉機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四)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中斷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五)精神損害賠償;

  (六)保險拖拉機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時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第九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拖拉機損失、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政府徵用;

  (二)測試,在營業性維修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三)利用保險拖拉機從事違法活動;

  (四)駕駛人員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後使用保險拖拉機;

  (五)保險拖拉機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七)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或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八)保險拖拉機或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九)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員使用保險拖拉機;

  (十)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爲。

  第十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責任限額

  第十一條 拖拉機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拖拉機的實際價值以內協商確定。

  十二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2萬元至20萬元之間協商確定。

  保險期限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輪式拖拉機保險期限爲一年,收割機保險期限爲一箇月,均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爲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並儘快進行查勘。

  保險人接到報案後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髮票作爲賠付理算依據。

  第十六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覈定。

  (一)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覈索賠材料後認爲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後,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覈定,並將覈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三)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支付賠款。

  第十七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第十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漁船保險條款 篇5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摩托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以燃料或電瓶爲動力的各種兩輪、三輪摩托車、電動車和殘疾人專用車。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摩托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摩托車下的受害者。

  第四條 本保險合同爲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承保。

  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保險責任

  第五條 摩托車損失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摩托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摩托車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1.碰撞、傾覆、墜落;

  2.火災、爆炸;

  3.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4.暴風、龍捲風;

  5.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載運保險摩托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爲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摩托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摩托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二)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本條(一)所列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賠償的數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

  責任免除

  第七條 保險摩托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故障、輪胎單獨損壞;

  (二)玻璃單獨破碎、無明顯碰撞痕跡的車身劃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造成的損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產生火災造成的損失;

  自燃是指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

  (五)停放期間因翻倒造成的損失;

  (六)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七)在淹及排氣筒或進氣管的水中啓動,或被水淹後未經必要處理而啓動摩托車,致使發動機損壞。

  第八條 保險摩托車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本車駕駛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三)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四)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中斷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五)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摩托車損失、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政府徵用;

  (二)競賽、測試,在營業性維修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三)利用保險摩托車從事違法活動;

  (四)駕駛人員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後使用保險摩托車;

  (五)保險摩托車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七)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或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八)保險摩托車或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九)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員使用保險摩托車;

  (十)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爲。

  第十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責任限額

  第十一條 摩托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摩托車的實際價值以內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2萬元至20萬元之間協商確定。

  保險期限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限爲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爲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並儘快進行查勘。

  保險人接到報案後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髮票作爲賠付理算依據。

  第十六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覈定。

  (一)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覈索賠材料後認爲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後,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覈定,並將覈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三)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支付賠款。

  第十七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第十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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