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終身保險條款(通用7篇)
保險公司終身保險條款 篇1
中國人民保險*司88型終身保險條款
中國人民保險*司88型終身保險條款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投保條件
第二條 凡十六週歲以上五十週歲以下,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勞動的人,可作爲被保險人蔘加本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人或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均可作爲投保人向中國人民保險*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投保本保險。
保險合同生效
第四條 本保險合同自本公司簽發保險單起開始生效,開始生效的日期爲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爲生效對應日。
保險期間
第五條 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險費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或身體高度殘疾時止。
保險責任
第六條 在本保險合同有效期間,本公司負下列保險責任:
1.被保險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身體高度殘疾,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保險合同即行解除。
2.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死亡或身體高度殘疾,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保險合同即行解除。
3.在保險費交費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死亡或身體高度殘疾,本公司無息返還所交付的保險費。
4.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費交費期間結束的生效對應日,本公司無息返還所交付的保險費。
告知
第七條 訂立本保險合同時,本公司向投保人說明本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據實告知。
第八條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
第九條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第十條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
責任免除
第十一條 對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險人的死亡或身體高度殘疾,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對被 保險人的故意行爲;
2.被保險人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3.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的自殺、故意自傷身體;
4.戰爭、軍事行動及動亂;
5.核輻射、核污染;
6.無駕駛執照或酒後駕駛。
保險費
第十二條 保險費交費方式分爲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險費的交費期限爲生效日每年對應日所在月的1號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險費的交費期限爲生效日每半年對應日所在月的1號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險費的交費期限爲每月的1號至月底。投保人可選擇其中一種作爲本保險合同的保險費交費方式。
第十三條 本保險合同的保險費交費期間爲二十年。
效力中止、效力恢復
第十四條 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保險合同,自保險費交費期限結束的次日起六十日內爲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內,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內,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自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的次日起本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五條 自本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經本公司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本保險合同效力恢復。
第十六條 自本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本公司與投保人未達成協議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
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可以解除本保險合同:
1.第八條所列情事;
2.第十六條所列情事;
3.第二十七條所列情事。
發生下列情事之一,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險合同:
4.第十條所列情事;
5.第十一條所列情事;
6.自本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後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不願繼續保險。
解除本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憑保險單、投保人的身份證件、最後一次交費收據向本公司領取退保金。本條情事1、情事2、情事3、情事5和情事6發生時,本公司按本條款《現金價值表》向投保人給付退保金。情事4發生時,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險費給付退保金。本公司向投保人給付退保金後,本保險合同即行解除。
受益人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必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須書面申 請並經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後方能生效。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爲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險事故通知
第二十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本公司,否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
身體高度殘疾鑑定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造成身體高度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本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如果被保險人發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申請給付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至交費期間結束的生效對應日,投保人憑保險單、投保人的身份證件、最後一次交費收據向本公司申請領取所交納的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死亡,其受益人憑保險單、受益人的身份證件、公安部門或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最後一次交費收據向本公司申請領取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身體高度殘疾,被保險人憑保險單、被保險人的身份證件、本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殘疾程度鑑定書、最後一次交費收據向本公司申請領取保險金。
保險公司終身保險條款 篇2
第一條「保險合同構成」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效力恢復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第二條「投保條件」
凡一週歲以上六十週歲以下,身體健康的人,可作爲被保險人蔘加本保險。被保險人或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作爲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十六週歲以下的被保險人,投保人限爲被保險人的父親或母親。
第三條「保險責任開始」
本公司對本合同所負責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開始。保險責任開始日期爲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爲生效對應日。
第四條「合同撤銷權」
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的次日起十日內,並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並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終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本公司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保險費。
第五條「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的交付、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險費交費方式分爲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險費交費方式選擇分期交付時,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應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費交費期間、保險費交費方式和保險費交費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時,收取人員應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險費的憑證。
自保險單載明保險費交費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爲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險費和利息。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自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條「保險費的自動墊交」
在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若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同意保險費自動墊交,本公司將以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本合同的現金價值自動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使本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條「合同效力恢復」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經本公司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本合同效力恢復。
第八條「合同終止」
投保人不願繼續保險,可申請終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本公司與投保人未達成協議的,本公司有權終止本合同。投保人憑保險單、身份證件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辦理終止本合同手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本合同約定現金價值。合同終止給付時,本公司扣除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
第九條「告知義務」
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據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十條「保險責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本公司負下列保險責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一百八十日後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二、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公司,否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誤的除外。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失蹤,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據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給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領取的保險金在三十日內退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請」
一、受益人申請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理顯微鏡檢查、血液檢查、及其他科學方法檢驗報告的疾病診斷證明書。本公司如認爲必要,可以對被保險人的身體進行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公安部門或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被保險人戶籍註銷證明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第十四條「責任免除」
對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爲;
二、被保險人犯罪、毆鬥或酒醉行爲;
三、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險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的自殺、故意自傷身體;
五、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六、被保險人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或感染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病毒(hiv呈陽性)期間;
七、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八、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必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爲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變更受益人須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後方能生效。
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爲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條「年齡計算和錯誤處理」
被保險人的年齡以週歲計算。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時,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七條「通訊地址變更」
投保人、被保險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按最後通訊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爲已送達投保人。
第十八條「索賠時效」
本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爭議處理」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合同涉及訴訟時,約定以本合同簽發地法院爲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名詞釋義」
本條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
本條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國人*銀行規定的個人儲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計算。
本條款所述"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本條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
一、心臟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
1新近顯示心肌梗塞變異的心電圖;
2血液內心臟酶素含量異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狀。
但心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範圍之內。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指爲治療冠狀動脈疾病的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罹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其它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是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生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爲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
言語機能的喪失是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罹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是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食物之狀態。
四、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
五、癌症:
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的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國家衛生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膚癌。
六、癱瘓:
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的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關節機能的機能喪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八、主動脈手術:
指接受胸、腹主動脈手術,以矯正狹窄,分割或切除主動脈瘤。但胸、腹主動脈的分支除外。
九、爆發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導致大部分的肝臟壞死並失去功能,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肝臟急劇縮小;
2肝細胞嚴重損壞;
3肝功能急劇退化;
4肝性腦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狀必須包括下列各點:
1持續性黃疸病;
2食道靜脈曲張;
3腹水(腫);
4肝性腦病。
任何由嗜酒或濫用藥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保險公司終身保險條款 篇3
終身保險條款
終身保險條款
第一條「保險合同構成」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效力恢復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第二條「投保條件」
凡十六週歲以上六十週歲以下,身體健康的人,可作爲被保險人蔘加本保險。被保險人或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作爲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
第三條「保險責任開始」
本公司對本合同所負責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開始。保險責任開始日期爲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爲生效對應日。
第四條「合同撤銷權」
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的次日起十日內,並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並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終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本公司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保險費。
第五條「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的交付、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險費交費方式分爲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險費交費方式選擇分期交付時,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應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費交費期間、保險費交費方式和保險費交費日期交付。
本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時,收取人員應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險費的憑證。自保險單載明保險費交費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爲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險費和利息。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自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條「保險費的自動墊交」
在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若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同意保險費自動墊交,本公司將以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本合同的現金價值自動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使本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條「合同效力恢復」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經本公司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本合同效力恢復。
第八條「合同終止」
投保人不願 繼續保險,可申請終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本公司與投保人未達成協議的,本公司有權終止本合同。投保人憑保險單、身份證件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辦理終止本合同手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本合同約定現金價值。合同終止給付時,本公司扣除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
第九條「告知義務」
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據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十條「保險責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本公司負下列保險責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一百八十日起至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三、被保險人生存至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五、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後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公司,否則投保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誤的除外。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 人失蹤,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據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給付保險金。若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領取的保險金在三十日內退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請」
一、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公安部門或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被保險人戶籍註銷證明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二、受益人申請領取生存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被保險人戶籍證明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三、受益人申請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理顯微鏡檢查、血液檢查、及其他科學方法檢驗報告的疾病診斷證明書。本公司如認爲必要,可以對被保險人的身體進行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責任免除」
對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爲;
二、被保險人犯罪、毆鬥或酒醉行爲;
三、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險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的自殺、故意自傷身體;
五、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六、被保險人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或感染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病毒(hiv呈陽性)期間;
七、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保險公司終身保險條款 篇4
第一條「保險合同構成」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效力恢復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第二條「投保條件」
凡十六週歲以上六十週歲以下,身體健康的人,可作爲被保險人蔘加本保險。被保險人或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作爲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
第三條「保險責任開始」
本公司對本合同所負責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開始。保險責任開始日期爲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爲生效對應日。
第四條「合同撤銷權」
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的次日起十日內,並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並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終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本公司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保險費。
第五條「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的交付、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險費交費方式分爲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險費交費方式選擇分期交付時,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應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費交費期間、保險費交費方式和保險費交費日期交付。
本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時,收取人員應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險費的憑證。自保險單載明保險費交費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爲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險費和利息。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自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條「保險費的自動墊交」
在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若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同意保險費自動墊交,本公司將以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本合同的現金價值自動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使本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條「合同效力恢復」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經本公司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本合同效力恢復。
第八條「合同終止」
投保人不願繼續保險,可申請終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本公司與投保人未達成協議的,本公司有權終止本合同。投保人憑保險單、身份證件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辦理終止本合同手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本合同約定現金價值。合同終止給付時,本公司扣除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
第九條「告知義務」
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據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十條「保險責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本公司負下列保險責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一百八十日起至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三、被保險人生存至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五、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後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公司,否則投保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誤的除外。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失蹤,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據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給付保險金。若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領取的保險金在三十日內退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請」
一、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公安部門或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被保險人戶籍註銷證明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二、受益人申請領取生存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被保險人戶籍證明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三、受益人申請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理顯微鏡檢查、血液檢查、及其他科學方法檢驗報告的疾病診斷證明書。本公司如認爲必要,可以對被保險人的身體進行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責任免除」
對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爲;
二、被保險人犯罪、毆鬥或酒醉行爲;
三、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險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的自殺、故意自傷身體;
五、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六、被保險人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或感染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病毒(HIV呈陽性)期間;
七、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八、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必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爲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變更受益人須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後方能生效。
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爲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條「年齡計算和錯誤處理」
被保險人的年齡以週歲計算。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時,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七條「通訊地址變更」
投保人、被保險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按最後通訊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爲已送達投保人。
第十八條「索賠時效」
本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爭議處理」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合同涉及訴訟時,約定以本合同簽發地法院爲管轄法院。
保險人(簽章):_________投保人(簽章):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簽訂地點: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保險公司終身保險條款 篇5
保險合同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繳付保險費
第二條 中保人*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對本合同應負的責任,自投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時開始。除另有約定外,保險單簽發日即爲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爲生效對應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應簽發保險單作爲承保的憑證。
合同撤銷權
第三條 投保人於收到保險單之日起十日內可親自或以郵寄方式書面連同保險單向本公司申請撤銷本合同。合同撤銷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郵戳次日零時起或親自送達時起生效。合同撤銷後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合同撤銷前若發生保險事故,則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規定負保險責任,但合同不得撤銷。
本公司於收到合同撤銷申請,並收回保險單後,無息退還投保人所繳付的保險費。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依照本保險單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爲保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應向該收費員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爲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自保險單所載繳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爲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且無保險費墊交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保險費的墊交
第五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而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墊交保險費及利息時,除投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聲明外,本公司自動墊交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
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一期保險費及利息時,本公司退還現金價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投保人交清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後,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
保險責任
第七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無論被保險人患一種或兩種以上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爲限,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公司所負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即行終止,但本合同繼續有效。
第八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而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或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因疾病而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已給付的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後,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的繳費期內患重大疾病,從其被確定患重大疾病之日起,免繳本合同以後各期的保險費,本合同繼續有效。
責任免除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體殘疾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爲;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爲;
三、在合同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或故意自傷身體;
四、故意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五、戰爭、軍事行動或動亂;
六、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八、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九、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患重大疾病。
發生第一款情事時,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權利的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發生第九款情事時,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發生其他各款情事時,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
本公司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或保險費後,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身體高度殘疾鑑定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而身體高度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如果自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或發生其他保險事故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否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曾加的查勘、調查費用。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手續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申請免繳保險費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或免繳保險費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被保險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理顯微鏡檢查、血液檢驗及其他科學方法檢驗報告的疾病診斷證明書。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
五、受益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體高度殘疾鑑定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六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合同或申請復效時,對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保險公司終身保險條款 篇6
第一條「保險合同構成」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效力恢復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第二條「投保條件」
凡一週歲以上六十週歲以下,身體健康的人,可作爲被保險人蔘加本保險。被保險人或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作爲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十六週歲以下的被保險人,投保人限爲被保險人的父親或母親。
第三條「保險責任開始」
本公司對本合同所負責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開始。保險責任開始日期爲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爲生效對應日。
第四條「合同撤銷權」
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的次日起十日內,並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並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終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本公司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保險費。
第五條「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的交付、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險費交費方式分爲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險費交費方式選擇分期交付時,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應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費交費期間、保險費交費方式和保險費交費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時,收取人員應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險費的憑證。
自保險單載明保險費交費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爲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險費和利息。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自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條「保險費的自動墊交」
在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若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同意保險費自動墊交,本公司將以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本合同的現金價值自動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使本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條「合同效力恢復」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經本公司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本合同效力恢復。
第八條「合同終止」
投保人不願繼續保險,可申請終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本公司與投保人未達成協議的,本公司有權終止本合同。投保人憑保險單、身份證件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辦理終止本合同手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本合同約定現金價值。合同終止給付時,本公司扣除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
第九條「告知義務」
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據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十條「保險責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本公司負下列保險責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一百八十日後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二、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公司,否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誤的除外。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失蹤,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據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給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領取的保險金在三十日內退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請」
一、受益人申請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理顯微鏡檢查、血液檢查、及其他科學方法檢驗報告的疾病診斷證明書。本公司如認爲必要,可以對被保險人的身體進行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公安部門或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被保險人戶籍註銷證明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第十四條「責任免除」
對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爲;
二、被保險人犯罪、毆鬥或酒醉行爲;
三、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險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的自殺、故意自傷身體;
五、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六、被保險人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或感染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病毒(HIV呈陽性)期間;
七、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八、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必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爲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
變更受益人須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後方能生效。
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爲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條「年齡計算和錯誤處理」
被保險人的年齡以週歲計算。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時,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七條「通訊地址變更」
投保人、被保險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按最後通訊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爲已送達投保人。
第十八條「索賠時效」
本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爭議處理」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合同涉及訴訟時,約定以本合同簽發地法院爲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名詞釋義」
本條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
本條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國人*銀行規定的個人儲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計算。
本條款所述“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本條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
一、心臟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
1新近顯示心肌梗塞變異的心電圖;
2血液內心臟酶素含量異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狀。
但心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範圍之內。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指爲治療冠狀動脈疾病的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罹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其它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是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生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爲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
言語機能的喪失是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罹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是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食物之狀態。
四、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
五、癌症:
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的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國家衛生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膚癌。
六、癱瘓:
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的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關節機能的機能喪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八、主動脈手術:
指接受胸、腹主動脈手術,以矯正狹窄,分割或切除主動脈瘤。但胸、腹主動脈的分支除外。
九、爆發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導致大部分的肝臟壞死並失去功能,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肝臟急劇縮小;
2肝細胞嚴重損壞;
3肝功能急劇退化;
4肝性腦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狀必須包括下列各點:
1持續性黃疸病;
2食道靜脈曲張;
3腹水(腫);
4肝性腦病。
任何由嗜酒或濫用藥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保險公司終身保險條款 篇7
第一條「保險合同構成」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效力恢復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第二條「投保條件」
凡十六週歲以上六十週歲以下,身體健康的人,可作爲被保險人蔘加本保險。被保險人或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作爲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
第三條「保險責任開始」
本公司對本合同所負責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開始。保險責任開始日期爲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爲生效對應日。
第四條「合同撤銷權」
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的次日起十日內,並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並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書面要求撤銷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終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險單,本公司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保險費。
第五條「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的交付、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險費交費方式分爲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險費交費方式選擇分期交付時,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保險費應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費交費期間、保險費交費方式和保險費交費日期交付。
本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時,收取人員應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險費的憑證。自保險單載明保險費交費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爲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險費和利息。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自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條「保險費的自動墊交」
在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若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同意保險費自動墊交,本公司將以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結束時本合同的現金價值自動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使本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其應付保險費和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條「合同效力恢復」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經本公司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本合同效力恢復。
第八條「合同終止」
投保人不願繼續保險,可申請終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本公司與投保人未達成協議的,本公司有權終止本合同。投保人憑保險單、身份證件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辦理終止本合同手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本合同約定現金價值。合同終止給付時,本公司扣除自動墊交的保險費和利息。
第九條「告知義務」
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據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於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十條「保險責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本公司負下列保險責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一百八十日起至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三、被保險人生存至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五、被保險人六十週歲生效對應日後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公司,否則投保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誤的除外。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失蹤,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據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給付保險金。若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領取的保險金在三十日內退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請」
一、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公安部門或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被保險人戶籍註銷證明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二、受益人申請領取生存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被保險人戶籍證明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三、受益人申請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理顯微鏡檢查、血液檢查、及其他科學方法檢驗報告的疾病診斷證明書。本公司如認爲必要,可以對被保險人的身體進行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責任免除」
對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爲;
二、被保險人犯罪、毆鬥或酒醉行爲;
三、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險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的自殺、故意自傷身體;
五、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六、被保險人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或感染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病毒(HIV呈陽性)期間;
七、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八、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必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爲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變更受益人須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後方能生效。
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爲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條「年齡計算和錯誤處理」
被保險人的年齡以週歲計算。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時,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七條「通訊地址變更」
投保人、被保險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按最後通訊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爲已送達投保人。
第十八條「索賠時效」
本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爭議處理」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合同涉及訴訟時,約定以本合同簽發地法院爲管轄法院。
「名詞釋義」
本條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
本條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國人*銀行規定的個人儲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計算。
本條款所述“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本條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
一、心臟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
1新近顯示心肌梗塞變異的心電圖;
2血液內心臟酶素含量異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狀。
但心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範圍之內。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指爲治療冠狀動脈疾病的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罹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其它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是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生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爲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
言語機能的喪失是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罹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是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食物之狀態。
四、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
五、癌症: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的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國家衛生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膚癌。
六、癱瘓: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的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關節機能的機能喪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八、主動脈手術:指接受胸、腹主動脈手術,以矯正狹窄,分割或切除主動脈瘤。但胸、腹主動脈的分支除外。
九、爆發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導致大部分的肝臟壞死並失去功能,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肝臟急劇縮小;
2肝細胞嚴重損壞;
3肝功能急劇退化;
4肝性腦病。
十、慢性肝病: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狀必須包括下列各點:
1持續性黃疸病;
2食道靜脈曲張;
3腹水(腫);
4肝性腦病。
任何由嗜酒或濫用藥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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